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智簡,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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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卿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鍚卿明知金門酒廠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一)、金門酒廠及圖樣㈡(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下稱系爭商標二)之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類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金門酒廠公司」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一、二之商標,及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一、二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陳鍚卿竟基於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一、二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梨頭巷西印精舍旁之農舍內,產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粱酒後,裝入有系爭商標一之空瓶內,並以有系爭商標二之瓶蓋蓋於酒瓶上,以此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與「金門酒廠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及產製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鳳梨露、五糧液後,裝入有系爭商標一之空瓶內,並以有系爭商標二之瓶蓋蓋於酒瓶上,以此方式於類似商品使用與「金門酒廠公司」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空瓶及瓶蓋均係「金門酒廠公司」製造,陳錫卿撿拾後清潔加以回收)。

嗣於104 年6 月10日,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執行查緝私酒私菸,當場在上揭處所扣得有系爭商標一、二之如附表所示之酒瓶34瓶(含瓶蓋34個)。

㈡案經「金門酒廠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鍚卿固不否認產製如附表所示之私酒,並盛裝於如附表所示酒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玻璃瓶是伊在垃圾堆內撿來的,瓶子撿來就有貼標籤,鳳梨酒等酒瓶標籤,撿來時,瓶子上就有,伊是撿來的,瓶子洗乾淨裝米酒,伊沒有要拿來賣,是自己跟朋友要喝,如果朋友要,伊就送他云云(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經查:㈠系爭商標一、二為告訴人金門酒廠公司所有之商標,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此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及0000000 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10月1 日智商00448 字第10380528820 號、第10380528810 號函各1 紙(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告訴人所製造之「金門酒廠」空瓶照片1 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附表編號1 所示高粱酒,與告訴人之商標經註冊指定使用之高粱酒種類相同,應屬同一商品;

餘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鳳梨酒、五糧液,則屬與告訴人之商標經註冊指定使用之上揭酒品類似之商品。

再者,被告產製如附表所示之私酒,並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商標一、二之酒瓶及瓶蓋盛裝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被告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執行查緝私酒私菸,當場在上揭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私酒合計34瓶,該34瓶之瓶身及瓶蓋各有系爭商標一、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一、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士擎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1頁)指訴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扣押物收據、南投縣政府105 年3 月8 日府財菸字第105001087 號函所附裁處書、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違規酒品以金門酒廠商標裝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05 年3 月18日府財菸字第1050059481號函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

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有使用有系爭商標一、二之酒瓶及瓶蓋(如附表所示)以盛裝私酒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商標一、二之酒瓶及瓶蓋各高達34瓶及34個,數量非少,其辯稱產製私酒自用或贈送友人云云,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鳳梨酒等酒瓶標籤,撿來時就有云云,惟其後具狀坦承有購買鳳梨酒及五糧液之標籤供貼酒瓶瓶身使用,並有鳳梨酒及五糧液之標籤各1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倘若被告產製私酒係自用或贈送友人,何須特意購買標籤用以黏貼瓶身;

況被告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在上揭處所扣得其他違規酒品有米酒880 公升、藥酒280 公升、威士忌181.93公升、天泉酒15.4公升、桑椹酒53公升、勇士紅刺蔥酒7.2 公升、梅露10.8公升、蜂蜜酒1.8 公升、樣品酒11 .4 公升、紅葡萄酒12 5公升、白梅酒300 公升、紅梅酒110 公升、木瓜酒25公升、金桔酒25公升、橄欖酒40公升及如附表所示私酒合計2226.93 公升及違規菸品合計1932包等情,有上揭南投縣政府裁處書可佐(見偵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產製私酒合計2226.93 公升,數量龐大,遠超過財政部99年3 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 903504870號公告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之數量限制。

是以,被告產製大量私酒,並特意購買標籤用以黏貼瓶身,衡情堪認被告有販賣私酒營利之意思甚明。

再者,告訴人為提昇其品牌形象及行銷其產品,向來於各媒體通路極力廣告、宣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一般人應知「金門酒廠」4 字所代表之產品品質及價值,衡諸常情,被告產製大量私酒,並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商標一、二之酒瓶及瓶蓋盛裝、貼標籤而販賣私酒營利,應係基於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一、二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之犯意,被告前詞所辯,要無可採。

至關於有系爭商標一、二之酒瓶及瓶蓋來源乙節,被告辯稱係撿拾後清潔回收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酒瓶及瓶蓋係仿冒之證據,具狀亦認「被告回收告訴人酒瓶」(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依罪疑惟輕,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縱被告裝存私酒之酒瓶及瓶蓋係告訴人所製造,惟被告既為行銷之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商標一、二之酒瓶及瓶蓋盛裝私酒,仍無礙於上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95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上揭處所產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粱酒後,裝入有系爭商標一之空瓶內,並以有系爭商標二之瓶蓋蓋於酒瓶上,共3 瓶,以此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與告訴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及產製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鳳梨露、五糧液後,裝入有系爭商標一之空瓶內,並以有系爭商標二之瓶蓋蓋於酒瓶上,共31瓶,以此方式於類似商品使用與告訴人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各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於同一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於類似商品侵害商標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粱酒),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於類似之商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鳳梨露、五糧液),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一侵害商標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告訴人註冊商標於其產製私酒,共34瓶,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經行政院發布定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可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依刑法第11條後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商標一、二之高梁酒、鳳梨露及五糧液(含酒瓶、瓶蓋),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高粱酒  │酒瓶3 瓶(含│未貼標籤          │
│    │        │瓶蓋3 個)  │                  │
├──┼────┼──────┼─────────┤
│ 2  │鳳梨露  │酒瓶11瓶(含│瓶身有貼「鳳梨露」│
│    │        │瓶蓋11個)  │標籤              │
├──┼────┼──────┼─────────┤
│ 3  │五糧液  │酒瓶20瓶(含│瓶身有貼「43  五糧│
│    │        │瓶蓋20個)  │液」標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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