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40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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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票因不滿女婿張光福其家族處理分產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21時20分、23分、27分、31分許,在南投縣○○市○○里○○路000 ○0 號住處,持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接續以未顯示電話模式撥打張光福之母親張戴春妹、弟弟張智翔及弟妹王雅卉共同居住之住家電話00-00000000 號,對受話之張智翔與王雅卉恫稱:「要讓你死」、「有一天你出門就會不見,有人會把你剁掉,會把你殺掉,把你殺掉」、「你們全家去死一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智翔及王雅卉,使張智翔及王雅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張智翔及王雅卉於當日將上開汪票恫稱之文字內容轉達予張戴春妹,因而同使張戴春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智翔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戴春妹及王雅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錄音譯文各1 份、錄音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被害人王雅卉恫稱「要讓你死」、「有一天你出門就會不見,有人會把你剁掉,會把你殺掉,把你殺掉」、「你們全家去死一死」等語,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雅卉,使直接聽聞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雅卉心生畏懼;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雅卉於當日即轉告上開恫嚇內容予被害人張戴春妹知悉,而使間接聽聞之被害人張戴春妹亦同感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接連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張智翔、被害人張戴春妹及王雅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開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張智翔、被害人王雅卉及張戴春妹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年逾6 旬,卻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女婿家族間之分產細故,以上述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王雅卉及張戴春妹,使渠等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其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院認其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特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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