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45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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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沛璇」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沛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本件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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