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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玉柳明知其子林厚丞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將林厚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賣給葉湘茹,且於尚未辦理過戶前,已交由葉湘茹持有使用,詎簡玉柳為省去繳納機車各項稅捐之便,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1年9 月13日16時38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附近路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嗣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10分許,葉湘茹之父葉憲章(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之中華電信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玉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湘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查獲機車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將其子所有之上揭機車謊報失竊,向警局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罪,而此誣告之竊盜罪尚未經起訴、裁判,則被告之自白應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免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僅圖免繳納各項稅費而謊報失竊,不僅耗費司法偵查資源,更使其他無辜之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非可取,然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動機、目的均尚屬單純,現從事自行車零件外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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