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55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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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3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俊友於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尤品萱、楊繡如、周立淳、陳明志及被害人蕭漢埜、林玟萱、陳永芝、黃慈恩、孫佑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其所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販賣、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9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非少,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則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據此,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8,000 元之對待給付報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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