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56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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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錦
陳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致玻璃破損不堪用」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張添財」,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松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曾松錦及陳建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松錦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添財達成民事和解暨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球棒1 支,雖係被告曾松錦用以毀損、傷害之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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