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579,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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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榮
洪進諒
鄧松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洪進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鄧松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案被告李聰明、李勝昇、李沛霖、林修賢、葉桂霞、廖金蘭、李暮春、簡昭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鄧松雄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是別人叫伊把錢放在桌上云云。

惟查:被告鄧松雄有將錢放在桌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案,並經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屬實(見偵卷第94、95頁),其既清楚知悉本案賭博之方式係以下注為之(見警卷第104 頁反面),自難推卸其有下注(將錢放在桌上)賭博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炳榮、洪進諒及鄧松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炳榮及洪進諒多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鄧松雄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投機歪風,行為均不足取,兼衡以其等3 人賭博之動機、目的、金額、規模,以及被告林炳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洪進諒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鄧松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林炳榮及洪進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賭資新臺幣5,750 元(見警卷第139 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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