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簡,60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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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57、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㈢㈣關於被害人「林瑞銘」之記載及證據部分關於證人「林瑞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登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瑞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民國100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100 年度沙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沙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其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1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涉犯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罪事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2 份在卷為憑,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等情,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且衡以本案5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竊得之物,經其變賣分別得款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件犯罪事│林瑞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㈠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犯罪事│林瑞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㈡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犯罪事│林瑞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㈢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件犯罪事│林瑞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㈣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件犯罪事│林瑞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㈤所示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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