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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補充為「105 年10月10日16時許」、施用之方式補充為「以口服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2日至106 年10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10日16時許及同年月12日20時許,分別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俱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MDMA部分犯行,而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MDMA部分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又被告嗣於偵訊時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該次警詢自白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惟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3 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檢視其隨身物品,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陳建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勤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警方依現場所扣得物品已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自難謂尚未發覺,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61公克),有該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79 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下稱投檢偵卷】第38頁)附卷足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投檢偵卷第28頁)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及供施用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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