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撤緩,5,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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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民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確定。

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4年4月1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又另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7月15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民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7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

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應於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其經合法通知、告誡後皆未報到,亦有該署104年7月17日約談報告表、104年8月6日投檢蘭護甲字第1542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4年8月20日投檢蘭護甲字第16596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證。

綜上,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

且受刑人於104年8月5日、同年月19日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通知、告誡仍置若罔聞,足見其除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外,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義務,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謂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情,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形無涉,尚不得據為本件撤銷緩刑事由之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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