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15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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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江威志於民國104 年6 月中旬某日前,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刊登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INFINITI牌G35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訊息,適有李世明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得知江威志出售上開車輛,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江威志聯絡,並取得江威志之行動電話。

其2 人以LINE通訊軟體、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會面看車,江威志得知李世明第一次購車,毫無經驗,江威志可在交易過程中將收款憑證取回或故意不開立收據,以製造一物二賣債務不履行之假象,即可脫免刑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世明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易),李世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 月4 日22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甲分行自動提款機匯款1 萬元至江威志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做為定金,俟李世明以其父親李阿仁所有房屋貸款籌得購車款項,即於同年8 月12日20時許,依江威志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江威志住處之大樓會客室訂定買賣合約書,雙方除約定系爭車輛車款67萬元外,江威志另將系爭車輛上之測速器配備,以3,000 元價格一併出售與李世明,李世明遂將定金36萬元及另購配備之3,000 元,共計現金36萬3,000 元交付與江威志;

另於同年8 月13日18時許,李世明依江威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仁德店停車場,將現金3萬元交付與江威志,江威志並以要填寫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為由,向李世明取回買賣合約書;

另於同年8 月17日10時許,李世明依江威志指示,在高鐵臺南站內,將現金27萬元交付與江威志。

詎李世明於交付上開全部購車款項後,江威志先以車輛需辦理過戶登記後才能交付車輛為由拖延,復於同年8 月18日傳送該車輛後視鏡損毀之照片與李世明,拖延給付該車輛,之後則拒接行動電話並退出與李世明聯繫之LINE聊天群組,且遲未退回李世明支付之購車款項。

另江威志早於同年8 月15日14時30分許,即將系爭車輛以簽約換車之方式,轉讓與第三人高世雄,並於同年9 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嗣因李世明催討無門,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世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威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一開始8 月12日的時候在五常街有收到現金35萬元,後來李世明說他看到車上的隔熱紙翹起來,他要求伊要弄好,伊說不是車行,沒辦法把車子弄好才交車。

所以伊在車上先將35萬元還給他,之後8 月12日晚上聯絡隔天6 點約在臺南仁德麥當勞要帶他女朋友一起來看車。

後來他女朋友沒有來,伊就不知道他是否還要買車。

伊跟他說回去考慮後再告訴伊,他一直沒有給伊正確的答覆,其等有簽1 張合約書,8 月17日伊去臺南高鐵站把合約書拿回來。

6 月多的時候有談到定金的部分,他有匯1 萬元給伊。

伊總共就收到定金1 萬元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中旬某日前,以臉書刊登販賣系爭車輛,後與告訴人李世明以LINE及電話聯繫,於同年6 月底見面磋商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其後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匯款1 萬元與被告,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簽訂汽車買賣(代售)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貼價換車出售與他人,並未交付與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明之部分指訴相符(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7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 頁),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黑白、彩色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9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6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87頁)、汽車買賣(代售)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頁)、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1 份(見偵卷第80頁至第127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否認收受尾款66萬3,000 元,並主張縱事後將系爭車輛販賣,亦屬一物二賣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有無收受尾款66萬3,000 元?若有,其究為單純債務不履行或被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㈠告訴人李世明曾於104 年6 月間見被告網路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與被告聯繫見面後,雙方約定車價67萬元(不含車上測速器配備3,000 元),其後告訴人分別於:⑴104 年7 月4 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年8 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交付被告定金36萬3,000 元,其中含測速器配備價金3,000 元;

⑶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仁德店」停車場交付被告3 萬元,並因被告告知填寫引擎號碼需要買賣合約書,而將買賣合約書交還被告;

⑷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高鐵站交付被告27萬元,共計交付被告67萬3,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其上配備,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一致。

並有前揭買賣合約書黑白、彩色影本各1 份、前揭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1 份、電話訊息擷圖1 份(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4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6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66660號函附江威志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6 年6 月14日合金仁德字第1060001816號函附李世明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等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陳稱其購車之資金來源為其父親李阿仁所有房屋向花旗銀行仁德分行貸得之房屋貸款87萬元,超出部分之7 萬元由其父親留用,其餘6 萬1,000 元用以支付其酒駕易科罰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核與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1 份(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李世明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6 年8 月8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5879號函附李阿仁貸款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8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等,均相符合。

可見告訴人有關其購車資金來源之陳述,尚無瑕疵,是其此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

㈡就本件買賣價金究竟約定66萬元或67萬3,000 元乙節,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辯稱:買賣金額為66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8 月12日收取定金3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其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僅收取定金35萬元,再據買賣合約書原載定金35萬元,因加計1 萬元匯款,故更正為36萬元,尾款30萬元,本件買賣價金應為6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

惟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明於審理中指述:那天交付36萬3,000 元,未算入先前的匯款1 萬元,其中3,000 元是買被告車上測速器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已明確指述總共價金含系爭車輛測速器配備共67萬3,000 元等情。

參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辯稱:8 月12日晚上前往烏日高鐵站途中,因雙方條件談不攏,在車內將定金36萬3,000 元返還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已自承當日返還36萬3,000 元之事,可認告訴人當日交付被告36萬3,000元之指訴,應可採信。

故本院認本件買賣價金,自以告訴人指訴之金額,即67萬3,000 元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價金不實等語,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將35萬元返還告訴人,並否認收受後續尾款30萬元。

然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對於104 年8 月12日當日見面結束後,被告並未取回系爭交易買賣合約書之事,並無爭執。

衡以被告自承系爭交易之前,從事網拍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頁),且被告亦曾因汽車交易價金是否給付而涉刑事案件之前例,並非毫無交易經驗之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0 頁正反面)。

準此,若告訴人交付定金之後反悔取回定金之事屬實,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經驗,其理應向告訴人取回載明被告收受定金36萬元之系爭交易買賣合約書,被告竟未為之,顯與被告過往交易經驗有違,難認其所辯於8 月12日當晚即已將收受之定金返還告訴人等語屬實。

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104 年8 月12日見面當日晚上,告訴人分別向被告傳訊「明天再麻煩你幫我趕一下,拜託」、「麻煩你了!拜託」之訊息,被告向告訴人答以「OK」、「我盡快幫你處理」、「不會拉」、「呼…終於」等訊息,此有其2 人之LINE對話擷取圖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 頁),其2 人間之上開對話,非但未見任何關於告訴人反悔、買賣價金爭議或隔熱紙等問題之文字,反而是告訴人請被告「趕一下」,被告應允,並回傳表示「呼…終於」之文字,可推知此一對話內容應是指系爭交易完成後,告訴人請被告儘速交車,被告應允,同時被告以「呼…終於」之文字表示此一交易歷經波折或等待終於完成之心情,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雙方對於條件談不攏;

或於審理中辯稱因隔熱紙爭議,被告當日晚上在車上將定金返還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否認後續收受3 萬元、27萬元之尾款,並辯稱8 月13日告訴人要再看車子、8 月17日見面是要拿回買賣車輛合約書。

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8 月12日至8 月17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參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並未提及告訴人想再看車子及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確定買車之內容。

且依卷附8 月16日LINE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明天能不能麻煩你順便把那台車的行照順便帶下來台南好嗎?會不會很麻煩!因為這樣子資料在寫會比較正確啦!這樣好嗎?」,有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6 頁)。

衡情,若告訴人此時尚未決定購買系爭車輛,何以對被告提出上開要求,且被告對此要求,竟未加以質疑,均與常情有違。

再者,若被告於8 月12日看車後反悔,其事後欲再看車,理應由告訴人親自前往被告所在處看車,較合情理,被告又有何理由應告訴人要求,一再駕車遠從臺中至臺南相約見面看車。

況且,被告若欲取回買賣合約書,請告訴人以郵寄方式寄回即可,亦無親赴臺南取回之必要。

尤有甚者,若8 月17日被告已取回買賣合約書,顯示雙方已無交易之意願,被告自無需向告訴人交待系爭車輛現況之必要。

然告訴人於8 月17日、18日分別傳訊「處理的順利嗎?」、「今天再麻煩你了!」後,被告卻回傳系爭車輛照後鏡遭擦撞之照片給告訴人,並告知後照鏡被撞乙事,亦有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27 頁),足證被告辯稱8 月17日取回買賣合約書是因為買賣未成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不足採信。

又系爭車輛被告原有貸款30餘萬,於104 年8 月21日提前清償完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貸款由被告另行購買之賓士C300車之賣主代為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且依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所示(見偵卷第59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被告,並留有被告電話,可認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支付。

再參以本院調取被告自承使用之2個金融帳戶,其帳戶內餘額至多2 萬餘元,且大多於同日或翌日即提領至千元以內,此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收入並不固定(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況狀勉持(見警卷第6 頁、第12頁當事人受詢問欄),難認其有何資力將系爭車輛貸款近30萬元提前清償。

綜上,告訴人所述8 月12日交付3 萬元、8 月17日見面再交付尾款27萬元等情,較可採信,被告所辯當日見面係因告訴人要看車及為取回買賣合約書等語,均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支付尾款66萬3,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自警詢至辯論終結前均否認有收受告訴人66萬3,000 元之價金,而被告於8 月13日另向告訴人佯稱要填寫引擎號碼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買賣合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是有計劃性地將買賣契約書取回,以取得告訴人支付定金之證據,告訴人即無從證明定金業已支付,被告自可輕易脫免刑責。

再者,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前,連同1萬元匯款,共已收受告訴人40萬3,000 元,然被告仍於104年8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貼價換車)他人,並於8月17日收受告訴人尾款27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於8月15日與他人另訂買賣契約,若不欲履行與告訴人之買賣合約,本應將告訴人所付款項全數返還,被告非但未退回定金,猶於8 月17日續收告訴人尾款27萬元,且於8 月20日至8月29日對告訴人所傳交車訊息,均置之不理,並拒絕與告訴人聯繫。

被告雖辯稱因電話停話而未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於104 年9 月8日、9 月11日2 次因欠費停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6 年6 月26日信客一㈠警(106 )字第0256號簡便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停話係發生於告訴人最後請求即8 月29日之後(見偵卷第127 頁),顯見被告事後是惡意拒絕告訴人之聯繫。

綜上各項事證,當可推知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購車,又無購車經驗之機會,有計劃性地實現其詐欺計劃,實非一般或因事後他人願以高價購買,或因買受人無法履行其義務所致之一物二賣之情形,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本件為一物二賣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即無可採。

㈤至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葉庭固於警詢中證述:有看到江威志拿一疊錢還給李世明,是因他們雙方買賣車輛談不攏,才還給李世明等語(參見警卷第47頁)。

然其於偵查中卻改稱:伊不清楚車內有無討論到車子買賣之事宜;

伊沒有看到江威志將錢還給李世明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

前後顯不一致,已難遽信。

其於審理中則先改稱:看到他們兩個互拿一包東西,不知道是不是錢;

告訴人先拿給被告,被告又拿給告訴人,但他們兩個在講什麼伊沒有在聽,伊在打遊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再經本院質以究竟2 人互拿何物?證人則又改稱:那一天車上很黑,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酌證人葉庭案發時為被告女友,其警詢證述內容復與偵查、審理中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尚不得以其警詢所述,即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而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

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如網路拍賣)、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

換言之,行為人利用前述傳播工具從事詐騙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的要件者,仍須行為人有以這類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錯誤的交易訊息,使不特定受害者因而受騙,而直接為財產的交付者(如依照網際網路散布的訊息而直接匯款),因為利用科技工具無遠弗屆的傳播效果,使廣大、不特定的民眾受害,所造成的財產數額或被害人人數嚴重,乃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惡性的必要;

反之,如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有利用這類傳播工具(如刊登廣告為要約的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的交易內容、對價,仍須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利用磋商過程施以詐術,以致受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的交付者,因為並未直接以這類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詐欺手法仍屬於傳統犯罪類型,並沒有較高的惡性,則科以普通詐欺罪,方符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件被告雖以臉書刊登售車訊息,然此純為要約之引誘,本件交易過程係雙方以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看車後,於磋商會面階段,被告始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提供之出賣人及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均非不實訊息,卷內復無被告一開始刊登販賣系爭車輛訊息時,即具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之所為,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104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月13日、17日向告訴人李世明詐取1 萬元、36萬3,000 元、3 萬元、27萬元,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見告訴人無購買二手車之經驗,竟以上開手段,詐欺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

⑵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未見有何悔意;

⑶兼衡本案犯罪所得為67萬3,000 元;

⑷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67萬3,000 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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