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199,2017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伴唱機壹臺、麥克風貳組、電視壹臺、喇叭音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4 時39分許,駕駛其母親詹千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中和里活動中心,並於同日4 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進入該活動中心內,竊取南投縣竹山鎮所有,由中和里里長蔡璧國管領之伴唱機1 臺、麥克風2 組、電視1 臺、喇叭音箱1 組、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組及竹山秀傳醫院所有,寄放在該活動中心而由蔡璧國管領之微星廠牌電腦1 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 萬3,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本案車輛並離開現場。

嗣蔡璧國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5 年2 月17日15時許,經詹千億同意後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微星廠牌電腦1 臺(已發還竹山秀傳醫院)、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已發還蔡璧國)及與本案無關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 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上之所以遭查獲有失竊之電腦1 臺及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係因伊曾將本案車輛借給「游嘉」使用等語。

經查:

(一)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活動中心內由中和里里長蔡璧國管領之伴唱機1 臺、麥克風2 組、電視1 臺、喇叭音箱1 組、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及竹山秀傳醫院所有,寄放在該活動中心之微星廠牌電腦1 臺,係於105 年2 月10日4 時許遭竊,上開財物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 萬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蔡璧國、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員工蔡宛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2 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經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之母親詹千億同意後,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微星廠牌電腦1 臺、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及空氣手槍1 枝等情,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3頁),而扣得之微星廠牌電腦1 臺、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經竹山秀傳醫院遠距中心副組長蔡宛芯及中和里里長蔡璧國指認後,確為中和里活動中心遭竊之物,亦據蔡宛芯、蔡璧國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14至15頁),足認警方於105 年2 月17日在本案車輛上所扣得之微星廠牌電腦1 臺及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確為中和里活動中心所失竊之物品。

(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報案後,經竹山分局巡佐林玉麟以發生時地為中心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於105 年2 月10日4 時39分41秒有車輛抵達南投縣○○鎮○○路00○00號,同日4 時43分54秒有一人進入上址【該人係於同日4 時44分許開啟後門進入位於上址之中和里活動中心,此有警卷第27頁下方、第28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再由案發地往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同日4 時35分54秒有一車輛在路口停留數分,4 時35分16秒該車經過中和路94之1 號,復調閱同日4 時23分19秒竹山鎮前山路由竹山往中和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巡佐林玉麟以特殊科學器材將監視錄影畫面局部放大處理後,查明該車之車牌號碼為W8-4685 號,巡佐林玉麟遂於105 年2 月17日前往本案車輛之車籍地查訪,當日12時許途經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路旁,向車內查看後發現後座有中和里活動中心遭竊之部分贓物,經通知車主詹千億到場,並經詹千億同意後將本案車輛吊回中和派出所,且由詹千億以該車鑰匙打開本案車輛後為警扣得部分贓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 年1 月8 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1821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調閱監視畫面示意圖、車牌局部放大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核與證人詹千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參以上開於本案車輛扣得之微星廠牌電腦1 臺及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確為中和里活動中心失竊之物,足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於105年2 月10日4 時39分許抵達失竊地之車輛即為本案車輛,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於同日4 時44分許開啟後門進入中和里活動中心之人即為本案行竊之人,嗣該行竊者並以本案車輛載運贓物離開現場。

(四)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案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詹千億,該車平常均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詹千億供、證一致(見警卷第3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詹千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常常將本案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伊遂於105 年2 月間將本案車輛之鑰匙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證人詹千億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該車都是陳聖凱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其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其於本院中所為證述是否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非無疑,況證人詹千億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將本案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證人詹千億所為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於105 年2 月10日4 時許進入中和里活動中心之人為一黑色短髮、中等身材之男子(見警卷第26至27頁)。

而被告之身高為約165.5 公分,於本院審理時為黑色短髮之髮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187 至189 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男子之特徵不相違背。

被告雖辯稱伊曾將本案車輛借與「游嘉」使用,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游嘉」於105 年2 月12日22時許以機車載電腦來找伊,說要跟伊借車拿電腦去修理,車輛歸還後說修不好就置放在車上,麥克風接受器何時放置車內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游嘉」於105 年2 月9 日23時許向伊借車,「游嘉」說他的太太要生產了,伊就將本案車輛借給「游嘉」,「游嘉」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將近5 時才還車,還車時車上有電腦主機及螢幕(一體成形)以及像是錄音機的物品,「游嘉」還車時伊很累,拿回車鑰匙後伊就去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游嘉」向伊借用本案車輛之用途及本案部分贓物出現於本案車輛上之時間、原因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言,「游嘉」於深夜時分向伊借車,還車時車上放置有陌生之物品伊亦未加以過問,足見被告與「游嘉」之交情甚篤,然被告卻對「游嘉」之住居所及使用電話等資訊一無所知(見警卷第4 、6 頁),顯然有違常理。

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嘉」之地址為「竹山鎮桂林里7 巷17弄之1號」,然經員警實際訪查後並無該地址存在,有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經查詢並無名為「游嘉」之人,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5年2 月10日4 時許並無通話或收發簡訊之紀錄,故亦無法以斯時該門號所顯示之基地臺所在位置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於105 年2 月10日4 時44分許開啟後門進入中和里活動中心之男子即為被告,應堪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有於105 年2 月10日4 時3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中和里活動中心,並於同日4 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進入該活動中心內,竊取伴唱機1 臺、麥克風2 組、電視1 臺、喇叭音箱1 組、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及微星廠牌電腦1 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本案車輛並離開現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目前在家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竊得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所生損害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伴唱機1 臺、麥克風2 組、電視1 臺及喇叭音箱1 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微星廠牌電腦1 臺已發還竹山秀傳醫院、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組已發還蔡璧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據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