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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根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埔簡字第1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根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根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及同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取得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28分許,佯稱墾丁住宿網公司之員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陳信助聯絡,稱告訴人訂購住宿時多訂12個單位,須將帳戶內金錢提出轉入指定帳戶方得解除訂位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及9 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ATM 前匯款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款項至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後,告訴人發覺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平警分刑字第1050014256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第一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6 月15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5 月份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18、20、24頁)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詢問多家銀行都辦不過,有天接到自稱富邦銀行「陳專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來電,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答說有需求,陳專員要伊提供至少4 個帳戶,並說會幫忙作薪水數據,可以通過貸款門檻,所以伊在105 年5 月13日寄了2 本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同年5 月17日又寄2 本過去,105 年5 月17日伊是寄臺灣銀行及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曾懷疑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但因現在貸款花招太多,因而認為這應該只是貸款花招(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0、21頁)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設立、為其使用,被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指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給收件人分別為「王宏昇」、「林永昇」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6 月15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5 月份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2 紙(見警卷第7 頁)附卷可稽。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28分許,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則以上述部分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之事實及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先敘明。
㈡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素未謀面,貿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違常情,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而:⒈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共同經營煎餃生意,因為購買生財工具及車輛、資金週轉、成本支出、生活費用等,故有貸款需求,而在陸續辦理個人信貸、車貸增貸之後,105 年間仍然需要用錢,被告就說不然再找別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
證人即被告女兒枋嘉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同居人煎餃生意及搬家緣故,於105 年間有資金缺口,當時已經問過好幾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頁反面);
以及被告名下除有年份分別為81、102 年之汽車2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103 、104 年間所得各約為2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05 年4 月28日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43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已見被告於寄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時(即105 年5 月間),確有貸款之需求。
⒉其次,對照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她如何處理嗎?她有跟你講如何處理?)她是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是富邦銀行行員,被告有跟對方表示要借貸,然後行員跟她講要去寄她的身分證、存摺、密碼。
被告之前有跟我講過,結果搞到後面的時候,我又想說這樣子不對,怎麼會拿這個密碼或者是什麼的,我們之前有借貸過,一般的借貸沒有這樣子做,最後哪知道就被人家告詐欺,然後打電話去問富邦那個銀行,銀行的人表示沒有對方這個人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語;
證人枋嘉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接到電話之後,你們講了什麼?)對方是問我媽媽說有沒有現金的需要,媽媽說有,媽媽問對方是哪一間銀行,他說是富邦銀行的專員,媽媽就問說大概可以貸多少,他就問媽媽有無薪水的轉資,就是轉資那些漂不漂亮,媽媽說不多,他就叫我媽傳什麼存簿影本和提款卡的密碼,和提款卡寄去給對方,然後媽媽也覺得為什麼要這些東西,不是通常都說一般都是要存摺封面跟裡面轉資的資料,還有身分證影印本這樣子,為什麼還要提款卡之類的,他就說要幫我們做數據做漂亮一點,這樣貸款會比較容易過,然後媽媽就說好,也沒有想那麼多,然後我媽是有跟我講,因為那時候我也有現金上的需求,我媽說可以貸看看。
前面這兩、三天他們都有通電話,然後就是用宅配的方式寄給對方」(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均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彼此亦無矛盾之處,又核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寄出(收貨)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13日、5 月17日(見警卷第7 頁),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5 月12日至同年5 月23日間確有多通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因要辦理貸款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等資料提供給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乙情,應非子虛。
至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該成年男子為「匯豐銀行」「陳專員」(見警卷第2 頁),後卻改稱「富邦銀行」、「陳專員」乙節,但此應是記憶誤差所致,且與所辯並無重要扞格,實難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證人劉國華雖係聽聞被告轉述因而知悉上情,且證人劉國華係在被告寄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後始知被告有將上開資料寄給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
但以,被告在寄出上開資料之前,已有先與證人劉國華討論富邦銀行專員與其聯絡貸款之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更在寄出上開資料以後、知悉涉及詐欺案件以前,復有告知證人劉國華已經寄出上開資料,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預想自己將會涉及詐欺案件,事先編造故事告訴他人作為日後有利於己之證據,證人劉國華之證述應無不可憑信之處。
⒊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
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
況且,我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據此,酌以被告於接到自稱富邦銀行「陳專員」之男子來電當時需款孔急,並有詢問過多家銀行未果,已如前述,以及自稱「陳專員」之男子陳稱: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較易辦理貸款之話術,實與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無違等情,被告非無可能受騙、因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要難以此遽為推論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另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知悉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曾懷疑自稱「陳專員」之男子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冒此風險,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給自稱「陳專員」之男子,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核,被告並非只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而是因為自稱「陳專員」之男子表示可用上開帳戶資料幫忙「製作薪水數據,通過貸款門檻」而提供上開資料,公訴意旨對此已有誤會。
而且,紬繹被告所陳,「(問:你懷疑什麼?)我懷疑要寄提款卡,但對方就說是因為要做數據的關係」、「問:所以你懷疑說所謂的陳專員也可能是詐騙集團?)對,但是寄出去的當下,他都還一直主動跟我們聯絡,他說你放心不然你可以來富邦,我不會拿富邦銀行的信譽來開玩笑,他就是這樣說給我聽」、「(問:既然這樣,你已經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了,為何你沒有向富邦銀行直接來求證?)沒有,因為我聽信他一句話,因為人格很重要,我覺得我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91頁)、「(問:為什麼不是這樣,我剛才講的邏輯很清楚,你已經認知到將這個寄出去會有這個風險,這點你OK,對不對?)我只是認為我沒有那麼衰會遇到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94頁)、「(問:你在寄出這些帳戶資料的時候,你有想過這些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別人詐騙使用嗎?)沒有」等語,顯然被告並未預見或認識自稱「陳專員」之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以此驟指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憑。
更況,預見或認識「自己可能遭到詐騙」,與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自難僅以被告於與自稱「陳專員」之男子聯絡初始,曾有「懷疑」可能遭到詐騙,因而斷然推論其有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之情形。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此遭到詐騙風險,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給自稱「陳專員」之男子,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實屬無據,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1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係屬同一案件,前於105 年9 月7 日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尚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一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9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係屬同一案件,於106 年2 月7 日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於106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又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尚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此一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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