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28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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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禎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於88年2 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和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16時55分許,洪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忠明南路路口時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為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行方不明,經其同意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說明。

洪禎祥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即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於同日17時42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洪禎祥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禎祥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洪禎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4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本案係因被告為警盤查,於105 年7 月7 日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被告最後(最近)1 次是施用何種毒品?何時、地?被告表示:105 年7 月5 日19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和村的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105 年7 月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鍾易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足見員警於盤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確實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接受他案調查時,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阿偉」之男子購買,不知道「阿偉」之真實姓名,並提供「阿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參見警卷第5正反頁),惟迄今尚未因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5日投檢蘭孝105 毒偵928 字第21295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5984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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