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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南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洪浚驊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張言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6號、第4567號、第471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3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國煜
書 記 官 詹家杰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勝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洪浚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言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勝南、洪浚驊、張言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0月5日20時許,與無犯意聯絡之莊文斌、蕭鎧賡、林育聖(林育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南投縣○○市○○○街0號邱大偉、邱紹偉之居所前,要求邱大偉出面解釋變賣益昌砂石場股份卻未分紅予各股東之事,惟邱大偉因故不出面,由邱紹偉出面協商,張勝南在上開居所前向邱紹偉恫稱「明天將帶人去金永豐砂石場封場」等語。
惟因邱大偉仍不出面,張勝南、張言睿、洪浚驊乃先行離去。
於翌日即104年10月6日8時許,張勝南、張言睿、洪浚驊與無犯意聯絡之莊文斌、蕭鎧賡、林育聖,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金永豐砂石場」,由張勝南、張言睿進入金永豐砂石場之辦公室,由洪浚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駛至金永豐砂石場內之地磅通道前停放之方式,對駕駛砂石車之司機施以強暴,使該司機無法順利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砂石通過地磅以秤量重量,而妨害該司機自由秤量砂石重量之權利。
嗣因邱大偉報警處理,張勝南、張言睿、洪浚驊即先行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16時許,由張言睿駕駛車輛搭載洪浚驊至上開金永豐砂石場,由洪浚驊將上開停放在地磅通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大偉、邱紹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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