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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政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7月12日接受採尿,並於同日18時8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政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8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潘政裕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7號判處以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案);
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就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其於102年1月1 日入監執行上揭第①至④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第⑤案,至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②案之罰金易服勞務部分,迄104年4月24日上開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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