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32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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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培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4號、第5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培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培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20時2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星光大道KTV 櫃檯(下稱櫃檯)前,見櫃檯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張園林所有、放置櫃檯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經張園林取回),得手後離去。

嗣張園林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調閱錄影監視器循線至鍾培福家中索回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2.於105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7 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南投縣立三光國民中學附近,趁車主吳炳周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吳炳周所有停放該處之引擎號碼5WC-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A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

3.於105 年12月11日7 時許,騎乘A 車至巫金成種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柳丁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摘竊巫金成所有之柳丁4 袋(共計48公斤、價值1,600 元)得手,並將所竊得之柳丁置於A 車腳踏板後騎乘A 車離去,惟隨即被當時人在果園採摘珍珠柑之巫金成發現追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柳丁4 袋(業已發還巫金成)及A 車(含A 車鑰匙,業已發還吳炳周),而知悉2.、3.之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培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園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害人吳炳周、巫金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照片4 張、105 年10月6 日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105 年12月11日扣押照片各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12月11日7 時許,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 號果園用雙手竊取柳丁,總共80臺斤(即48公斤),用布袋裝,之後被被害人發現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23932號警卷第4 頁、第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金成於警詢中指述:伊很早就到果園摘珍珠柑,約7 時左右發現被告拿著裝有柳丁的布袋騎乘機車逃逸,伊隨即開車追趕並打電話請求協助及報警,約追趕2 公里即將被告逮捕,警察也馬上到場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0頁)相符。

而本件標的物係種植於土地上之柳丁,故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摘取並置入布袋後,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騎乘A 車離開週邊而止於未遂,是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應屬竊盜既遂無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張園林、被害人吳炳周、巫金成所有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微,且未能與告訴人張園林、被害人吳炳周、巫金成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A 車(含鑰匙)及柳丁均業經告訴人張園林、被害人吳炳周、巫金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張園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分見同上警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48頁),惟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採茶、種薑工作、已婚、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A 車、柳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經領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園林、被害人吳炳周、巫金成,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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