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67,20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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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清森
陳良源
上一人輔佐
人即其 母 盧 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巖清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油壓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陳良源無罪。

事 實

一、巖清森及林慶忠(林慶忠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2 時30分許,一同至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巷0號前空地(下稱甲空地),輪持林慶忠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取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下稱高公局南投工務段)所有並放置於該工務段空地上之電纜線1 批而竊取得手,適有不知情之陳良源出現,林慶忠乃委請陳良源代購早餐,並至草屯鎮國道3 號高速公路與76號道路天橋下空地(下稱乙空地)會合,迨林慶忠、巖清森便攜上開電纜線1 批至乙空地,並與返回至乙空地之陳良源共同燃燒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並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取得其內之銅線及鋁片等物。

嗣於同日9 時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手電筒1 支、未燃燒及剝皮之電纜線100 公斤、銅線385 公斤、鋁片12公斤(未燃燒及剝皮之電纜線100 公斤、銅線385 公斤、鋁片12公斤,均已發還高公局南投工務段工程師廖宇淵),及與本案無關連之磅秤1 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巖清森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巖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83頁至第89頁反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巖清森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巖清森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搬運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是共同被告林慶忠以新臺幣1,000 元雇用伊幫忙搬運,且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天要吃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

經查:⒈共同被告林慶忠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巖清森談到甲空地晚上沒有人,伊與被告巖清森遂先至甲空地觀察,發現四下無人,便與被告巖清森先用剪刀剪電纜線,剪完之後,才遇到被告陳良源,伊便請被告陳良源幫忙買早餐,並請之買完早餐後到八卦山旁橋下(即乙空地)集合,伊跟被告巖清森要在該處燒電纜線,燒得差不多時,被告陳良源才買完早餐出現,伊便請被告陳良源剝電纜線,被告陳良源沒剝幾下,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7 頁),參以證人即高公局南投工務段工程師廖宇淵於警詢中供稱,遭竊者包括未燃燒及剝皮之電纜線100 公斤、銅線385 公斤、鋁片12公斤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足見遭竊之上開電纜線數量甚多,衡情單憑共同被告林慶忠1 人之力,應無法持上開油壓剪竊取得手,而後搬運至乙空地之理。

足見被告巖清森與共同被告林慶忠確有於案發時、地,輪持共同被告林慶忠所有之油壓剪1 支,剪取上開電纜線1 批而竊取得手後,被告巖清森、共同被告林慶忠始遇到被告陳良源,而委請被告陳良源購買早餐,上開電纜線1 批則由被告巖清森、共同被告林慶忠共同攜至乙空地,再與已購買早餐至該處會合之被告陳良源共同燃燒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並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取得其內之銅線及鋁片等物等情為真。

是被告巖清森上開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共同被告林慶忠雇用伊幫忙搬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警員林明賢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保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2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投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另有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參。

3.被告巖清森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巖員(即被告巖清森)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巖員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酒精成癮。

就其病史中,症狀以聽幻覺經驗、被害感等為主,和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巖員知悉行為意義,知悉竊盜為非法行為,也知悉可能的後果,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缺損。

鑑定認為巖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6 年1 月5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1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足證被告巖清森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等情。

是被告巖清森辯稱,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天要吃藥等語,顯為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巖清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巖清森與共同被告林慶忠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上方),是扣案油壓剪1 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

是核被告巖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巖清森本案所竊取者固為電纜線,已如前述,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電業法第105條並非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

至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巖清森與共同被告林慶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巖清森與共同被告林慶忠以不正方法竊取高公局南投工務段所有之電纜線1 批,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甚多,惟均已尋獲,並經高公局南投工務段工程師廖宇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被告巖清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 支,均為共同被告林慶忠所有,而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巖清森及共同被告林慶忠分別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67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磅秤1 台,雖為共同被告林慶忠所有,然被告巖清森、共同被告林慶忠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攜帶該磅秤,係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於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取得其內之銅線及鋁片等物時秤重所用等情,為共同被告林慶忠於審理時纂述甚詳(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扣案磅秤1 台既非供本案竊盜所用,與本案應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⒊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良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陳良源與巖清森及共同被告林慶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0日2 時30分許,結夥三人至甲空地,輪持共同被告林慶忠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取高公局南投工務段所有之電纜線1 批而竊取得手,並共同攜往乙空地,燃燒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並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取得其內之銅線及鋁片等物,並以共同被告林慶忠所有之磅秤1 臺稱斤論兩,嗣於同日9 時許當場遭警查獲,並扣有未燃燒及剝皮之電纜線100 公斤、銅線385 公斤及鋁片12公斤(均已發還高公局南投工務段工程師廖宇淵)、油壓剪1 支、手電筒1 支及磅秤1 臺。

因認被告陳良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良源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㈠共同被告林慶忠、被告巖清森及陳良源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廖宇淵於警詢中之供述,㈢扣案油壓剪1 支、手電筒1 支及磅秤1臺,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蒐證照片20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良源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共同被告林慶忠叫伊去買早餐,伊比較晚到,電纜線已經燒好了,伊僅幫忙搬電纜線,但不知該些電纜線是共同被告林慶忠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良源辯稱:共同被告林慶忠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後證稱,被告陳良源係於共同被告林慶忠剪下電纜線後,始到達現場,故被告陳良源與共同被告林慶忠、被告巖清森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四、經查,被告巖清森與共同被告林慶忠確有於案發時、地,輪持共同被告林慶忠所有之油壓剪1 支,剪取上開電纜線1 批而竊取得手後,被告巖清森、共同被告林慶忠始遇到被告陳良源,而委請被告陳良源購買早餐,上開電纜線1 批則由被告巖清森、共同被告林慶忠共同攜至乙空地,再與購買完早餐至該處會合之被告陳良源共同燃燒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並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取得其內之銅線及鋁片等物等情,已如上開理由、壹、二、㈠、⒈所述;

又參以被告陳良源、巖清森、共同被告林慶忠為警查獲之處,係在乙空地,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陳良源為警查獲時非在甲空地,核與被告陳良源辯稱,共同被告林慶忠叫伊去買早餐,伊比較晚到,電纜線已經燒好了,伊僅幫忙搬電纜線,但不知該些電纜線是共同被告林慶忠偷的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陳良源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非無據。

是尚難單憑被告陳良源為警查獲時,係在上開遭竊之電纜線1 批旁乙情,遽認被告陳良源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良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良源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良源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良源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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