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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GSI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GSIH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INGSIH 為印尼籍外國人,經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引進來臺,受雇於陳麗娟而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號之居處從事照護陳鵬元之家庭看護工作,並居住於該處,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14日自我國出境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2 樓主臥房內,徒手竊取陳麗娟所有之美金200 元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復入境我國至同年12月5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2 樓主臥房內,徒手竊取陳麗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入境我國至同年12月5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2 樓主臥房內,徒手竊取陳麗娟所有之現金200 元得手。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5 日8 時53分許,在上址2 樓主臥房內,欲竊取陳麗娟置放於該處背包內之財物,惟NINGSIH 翻找背包後並未發現任何財物致未得逞。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9日8 時55分許,在上址2 樓主臥房內,徒手竊取陳麗娟所有之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NINGSIH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14至15、33至35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
本院易字卷第8 、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陳麗娟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 至11頁;
偵卷第27、40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3 張、被告指認竊取位置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27至29頁),而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於被告身上查獲現金1653元,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得之1653元現金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1、23、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行竊之犯意,翻找告訴人所有置放於2 樓主臥房內之背包搜尋財物,堪認告訴人對其所有財產之支配力,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被告就此部分顯已著手於竊盜,僅因背包內並無金錢等財物致其未能竊取得逞,屬障礙未遂犯,故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入境我國從事看護工作,竟利用同住於告訴人居處之機會,趁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在居處之際,多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雖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因告訴人長達4 個月未給付薪資而犯本案,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犯罪動機係因其印尼家中缺錢花用,是其是否僅因經濟上之困頓而犯本案,顯非無疑,況倘被告確與告訴人有勞資給付糾紛,亦應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而非以竊取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分別竊取美金200 元、現金2000元、200 元、2000元得手,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達既遂之犯罪情節,並已扣得1653元而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告在臺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看護工作、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可責性等各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3罪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分別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持工作許可簽證入境我國擔任監護工,竟利用受雇而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多次為竊盜犯行,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法益,且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詳如犯罪事實│NINGSIH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㈠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犯罪事實│NINGSIH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㈡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詳如犯罪事實│NINGSIH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一㈢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詳如犯罪事實│NINGSIH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欄一㈣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詳如犯罪事實│NINGSIH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㈤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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