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SISUHONGSONGKAN(泰國籍,中文姓名:許書宏,下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許書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榮、張宏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
- (三)按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
- (六)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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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UHONG SONGKAN(中文姓名:許書宏,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SUHONG SONGKAN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ISUHONG SONGKAN(泰國籍,中文姓名:許書宏,下稱許書宏)知悉其與游麗春(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游麗春、負責仲介之金有榮(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張宏安(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泰國當地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有榮負責支付機票費用、旅費,張宏安則於民國93年2 月8 日帶同游麗春前往泰國曼谷,由當地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安排許書宏與游麗春於同年2 月12日在曼谷拍崑崙縣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縣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
嗣游麗春於93年2 月17日返臺後,旋於同年2 月24日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許書宏之結婚戶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許書宏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許書宏與游麗春於93年2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事項之戶籍謄本與游麗春,復在所掌換發游麗春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許書宏」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許書宏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3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11日間某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境簽證。
許書宏乃於93年3 月11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某日,持其與游麗春之結婚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於同年5 月6 日核發居留簽證予許書宏;
許書宏再於93年5 月18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其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游麗春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持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警員申請許書宏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許書宏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妻游麗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居留事由及配偶資料等事項之一年效期至94年5 月6 日之N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許書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後許書宏與游麗春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8 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文件,持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警員申請展延許書宏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效期3 年,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承辦警員乃同意展延許書宏之居留期限至97年5 月6 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書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榮、張宏安、游麗春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11日中縣霧戶字第098000073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資料影本、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游麗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縣警察局98年6 月11日中縣警外字第098004629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21558號函暨所附被告居留相關資料、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中縣霧戶字第0980002475號函暨所附辦理離婚登記時所附之資料影本、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資料、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9年6 月25日中部字第0990001125號函暨所附申請人簽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至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游麗春、張宏安、金有榮、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間就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辦理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及使外交部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又被告與游麗春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修正前刑法第5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
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
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修正前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查被告與游麗春、張宏安、金有榮、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共同於93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11日間某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被告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亦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罪(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 號解釋;
縱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適用之範疇亦屬相同),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
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向泰國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
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與游麗春、張宏安、金有榮、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對於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再持以辦理許書宏之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等行為;
又被告與游麗春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辦理被告之居留證延期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張宏安、金有榮及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均僅基於協助被告來臺之目的參與前揭犯罪,而就被告於居留期限屆滿後,是否進而向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延期事宜,則已不在渠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圍內,就此部分應屬被告與游麗春共同所為,而無再與張宏安、金有榮及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共犯之可言。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與游麗春於94年4月間,復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犯行,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假結婚名義來臺係希望來臺工作後得以自由更換工作之犯罪目的、目前未婚、來臺後從事工廠、工地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雖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8 月12日始經本院通緝,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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