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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第218號、第219號、第335號、第372號、第373號、第374號、第503號、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審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4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於104 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採尿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於105 年1月6日上午某時,在埔里鎮仁愛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於105年1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⒌於105 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⒍於105年2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埔里鎮信義路夜市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⒎於105年2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⒏於105 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⒐於105年3月17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卷㈠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㈠第8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卷㈠第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2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㈠第10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㈢第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㈢第8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㈤第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㈤第8頁)。
㈤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㈦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㈦第19頁)。
㈥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㈨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九第18頁)。
㈦犯罪事實一㈡⒍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2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第6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卷第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卷第8頁)。
㈧犯罪事實一㈡⒎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第19頁)。
㈨犯罪事實一㈡⒏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第19頁)。
㈩犯罪事實一㈡⒐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劉俊良如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⒐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㈡其於9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卷第27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㈡⒉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許明嘉」、於犯罪事實一㈡⒊中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阿輝」,及於犯罪事實一㈡⒍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小柯」等語(分別參見卷㈢第2頁、卷㈡第23頁、卷第4頁)。
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分局函覆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許明嘉」,經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許嫌實施訊問後,本分局業於104 年12月15日以投埔警偵字第10400235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被告警詢中未具體指出綽號「阿輝」、「小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致本分局無法查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6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11013號函(見卷第31頁)1 份在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以:本件經調查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至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許明嘉」,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5日投檢蘭淑105 毒偵129字第11635號函1份(見卷第30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96頁)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⒉、⒊、⒍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至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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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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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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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偵查卷宗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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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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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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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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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偵查卷宗 │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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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號偵查卷宗 │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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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偵查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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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宗 │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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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偵查卷宗 │卷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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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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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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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6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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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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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5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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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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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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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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