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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石育民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3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育民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偵查時即陳報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8 樓之2 」,然本院第一審未依被告陳報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僅送達居所地「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投簡字第374 號判決後,已於104 年12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石俞恭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104 年12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4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翌日收文,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374 號判決書正本,係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父親石俞恭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被告雖主張原審未送達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8 樓之2 」戶籍地,認該送達違法云云。
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其當時之居住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而被告之戶籍早於104 年6 月3 日,自「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8樓之2 」遷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顯認被告自該時起,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則原審於104年12月11日將上開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是以被告之上訴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係自收受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被告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均在南投市,無在途期間,故被告應於同月21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詎被告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是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指述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有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此部分應屬再審範疇,與抗告乃屬二事,自非本院審酌抗告有無理由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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