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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菱犯如附表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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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18所示16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18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年7月1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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