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55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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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昌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9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應予更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100 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上開第⑦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5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其於100 年4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8 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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