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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家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家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家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罪)、7 月(共6 罪)、9 月、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8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3611 號函檢附之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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