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58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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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家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其於101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8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7049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0704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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