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59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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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毓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毓凌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且母親亦因心臟有問題而住院,希望能交保出去工作一段時間來賺取家用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嗣經本院准許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4 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執助正字第267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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