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120,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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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永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坦承傷害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慧婷、王茂松、陳生之證述及扣案短柄農用掃刀1 支、被告所穿著而沾染證人陳慧婷血液之上衣1件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13張等其他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有精神障礙又無就醫治療,無法經由藥物有效控制病情,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將被告羈押,並自同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略以:被告平日有固定之居住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實無逃亡危險,希望鈞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惟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持農用掃刀砍殺被害人,造成其左前臂、上臂及手背多處撕裂傷併肌腱、動脈及神經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構成嚴重侵害,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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