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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林承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呈、林承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呈、林承禹於民國103 年6 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張金融卡每次順利領得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0.015%報酬,且每半個月給付報酬之條件,加入「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小偉」即將該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金融卡共計110 張(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85張及編號8 所示之金融卡25張,上開85張金融卡編號詳如附件)、各該密碼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交與陳威呈、林承禹。
陳威呈、林承禹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陳威呈、林承禹乃依「小偉」之指示,相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二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上開大陸地區銀聯提款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2 萬6800萬元得手,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詐欺所得共計1,292 萬68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95 萬1,9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陳威呈、林承禹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㈩所述),並陸續依「小偉」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與「小偉」,然陳威呈、林承禹均尚未自「小偉」處取得報酬。
嗣於103 年6 月20日11時許,在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000 號】自動付款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逮捕陳威呈、林承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銀聯卡共計85張、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贓款48萬1,000 元、編號3 、4 、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手提袋39個、小筆記本1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一部先不起訴,復又全部起訴者,不起訴處分無效(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99年9月6版1 刷,第97頁)。
經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04年8月6日,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2人所涉「持該詐欺犯罪集團交付之銀聯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處提款,多次領取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綽號『小偉』等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嗣於103年6月20日11時許(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於14時20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警在國姓郵局前巡邏時,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並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第①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2 人相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二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自『小偉』處取得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共計1,292萬6,800萬元得手,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詐欺所得共計1,292萬6,800萬元;
嗣於103年6月20日11時許,在國姓郵局自動付款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逮捕被告2 人」等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第②案)。
第①案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2 人「持該詐欺犯罪集團交付之銀聯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處提款,多次領取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綽號『小偉』等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第②案之犯罪事實則指被告2 人「至附表一、二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自『小偉』處取得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共計1,292萬6,800萬元得手,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詐欺所得共計1,292萬6,800萬元」,相較於第①案,第②案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除第①案所指刑法第339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外,另包括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犯行,是第①案、第②案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意旨,難認第①案、第②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其次,檢察官於第②案係就被告2 人所涉全部犯罪事實均提起公訴,縱被告2 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一部業經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即第①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不起訴處分無效。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函覆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即該不起訴處分之前,為該不起訴處分前之偵查已為調查、審酌之事項,非新事實、新證據,故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應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參見卷㈣(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下同)第241 頁反面】,不足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威呈、林承禹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卷㈣第29頁至第3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第233頁至第2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呈、林承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同意搜索書1 份(見卷㈠第12頁)、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扣押物照片2 張(見卷㈠第18頁)、國姓郵局提款機翻拍照片4 張(見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㈠第31頁)、南投縣市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㈡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3 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04797號函暨檢附該分局函文、偽卡判讀卡號清冊各1 份(見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㈡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104年7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3175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1 份(見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6 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13號函暨檢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218號函影本各1份(見卷㈢第25頁至第26之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卷㈣第23頁、第2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584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銀聯卡等計85個卡號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1份、光碟1 片(見卷㈣第53頁至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08號函1份(見卷㈣第123頁至第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24日合金總店字第1052106739號函1 份(見卷㈣第125頁至第12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545079號函1份(見卷㈣第1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總電字字第105002 9258號函1 份(見卷㈣第12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5年11月29日105民權字第4910500142號函1份(見卷㈣第129頁至第135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11月29日臺中營字第10500061671號函1 份(見卷㈣第138頁至第139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中業作字第1050022203號函1份(見卷㈣第1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962號函1份(見卷第1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1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249號函1份(見卷㈣第142頁至第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儲字第1050208212號函1 份(見卷㈣第144頁至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091號函1 份(見卷㈣第147頁至第1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575號函1份(見卷㈣第15 7頁至第1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7229號函1份(見卷㈣第165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卷㈣第167頁至第201頁)、扣案筆記本封面及部分內頁相片5 張(見卷㈣第221頁至第225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為不詳被害人,參以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其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陳威呈、林承禹既均加入「小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陳威呈、林承禹雖分別與其等所屬詐諞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而被告2人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應迄如附表二所示迄103 年6月20日始行為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2 人應分別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已如前述。
又被告2 人所加入由「小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及被告2 人之提款車手,是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㈢核被告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相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應認被告2 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前述),應均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另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密接時間、密接地點分別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㈦再被告2 人受「小偉」指示,相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2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相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2 人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應均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 人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等之損失高達1,292 萬6,800元,僅其中48萬1,000 元扣案,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為被告2 人擔任車手期間,提領之贓款共計48萬1,000 元,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共計4 張(見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584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銀聯卡等計85個卡號在臺灣地區AT M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1 份、光碟1 片(見卷㈣第53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憑,是扣案48萬1,000 元均係被告2 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且為被告2 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中,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參見卷㈣第240 頁),是被告2 人除上開共計48萬1,000 元外,無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共計85張,均係屬偽造之金融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6 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13號函暨檢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218號函影本各1 份(見卷㈢第25頁至第26之1 頁)存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手提袋39個、小筆記本1 本,分別供被告陳威呈與之聯繫本案,及裝載得款款項、記載得款金額所用,且均為「小偉」贈與被告陳威呈等情,為被告陳威呈供述明確(參見卷㈣第240 頁反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雖分別為被告陳威呈、林承禹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別供述在卷(參見卷㈣第240 頁反面),是既無證據可佐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⑸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金融卡25張,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所用,業據被告陳威呈、林承禹分別自承明確(分別參見卷㈡第15頁、第16頁),且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含同法第205條在內,而偽造金融卡25張,均為「小偉」交與被告陳威呈、林承禹使用,且若不能領就丟掉等情,為被告陳威呈供述明確(參見卷㈡第15頁),足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金融卡25張,應為「小偉」交與被告陳威呈、林承禹後,即由被告陳威呈、林承禹取得該些金融卡之所有權,故此部分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另對被告2 人宣告多數沒收,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別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提款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查詢,而以此不正方法,行使偽造銀聯卡,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2 人均係於103 年6 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為警查獲後警方遂偕同被告陳威呈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偽造銀聯卡等情,為被告2 人供述明確(參見卷㈣第240 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該中心回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提款卡之提領或查詢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所示乙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584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銀聯卡等計85個卡號在臺灣地區AT M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1 份、光碟1片(見卷㈣第53頁至第111 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卷㈣第167 頁至第201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係於103 年6 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之後,且均出於警方要求下所為,是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間,主觀上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2 人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偽造銀聯卡85張 │85張│扣案。 │
├─┼─────────────────────┼──┼───────────┤
│2 │現金48萬1,000元 │ │扣案;犯罪所得。 │
├─┼─────────────────────┼──┼───────────┤
│3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 │1支 │扣案;供本案聯絡之用。│
│ │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手提袋 │39個│扣案。 │
├─┼─────────────────────┼──┼───────────┤
│5 │小筆記本 │1本 │扣案。 │
├─┼─────────────────────┼──┼───────────┤
│6 │SAMSUNG廠牌S3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 │1支 │扣案;與本案無關。 │
│ │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7 │SAMSUNG 廠牌NOTE2 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98228│1支 │扣案;與本案無關。 │
│ │9520之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8 │偽造銀聯卡25張。 │25張│未據扣案。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0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2 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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