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宏杰欲向經營中古車行之管家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綜上之證據,被告未經簡宏勇授權、同意,擅自偽刻「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簡宏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 (二)本票係票據法第3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
- (三)被告於103年4月1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刻印店利
- (四)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
- (五)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六)查被告雖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
- 四、沒收:
- (一)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
- (二)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 (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委託管家祥交
-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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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簡宏勇」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文書上偽造之「簡宏勇」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宏杰欲向經營中古車行之管家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第三人邱俊銘先出賣予管家祥,未辦理過戶),然其因債信不良,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明知其未經胞弟簡宏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4月1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簡宏勇」之印章,並於同日某時在管家祥經營之車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以其姓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將「簡宏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管家祥,委託不知情之管家祥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管家祥疏未注意簽立合約書與辦理過戶為不同姓名,乃於同日某時持「簡宏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邱俊銘之相關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直接由邱俊銘過戶登記予「簡宏勇」,並由管家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簽署「簡宏勇」之署名及蓋用「簡宏勇」之印文後,持以向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以表示「簡宏勇」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事宜之意,致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主為「簡宏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及電腦車籍登記上,足生損害簡宏勇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復為辦理分期抵押貸款,於103年4月2日某時在上開管家祥經營之車行,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職員蘇瀅錚對保之後,由簡宏杰在裕融公司提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欄、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車況確認單車主姓名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主欄及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人欄偽造「簡宏勇」之簽名及「簡宏勇」之印文(詳細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以表示「簡宏勇」向邱俊銘購買系爭車輛,「簡宏勇」同意邱俊銘將其對「簡宏勇」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萬9820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給裕融公司,並辦理貸款15萬元。
簡宏杰另為擔保該債務,未經過「簡宏勇」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4月2日在上開管家祥經營之車行,偽造「簡宏勇」之署名、印文以「簡宏勇」名義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1紙交予裕融公司供作上開債權之擔保,致裕融公司誤以為「簡宏勇」有汽車貸款之需求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撥付貸款本金15萬元至管家祥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系爭車輛車款,足以生損害於「簡宏勇」及裕融公司。
嗣因簡宏杰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經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簡宏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權利不存在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政郎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管家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54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簡宏勇、管家祥、邱俊銘、蘇瀅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90頁至第99頁);
並有上開偵字第548號卷卷附之刑事告訴狀(第4頁至第5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第6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第7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第8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第9頁)、簡宏勇之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第10頁至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裁判書(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第2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第31頁)、請款作業清單影本(第32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第33頁)、系爭本票影本(第36頁)及本院卷附之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第107頁)附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除編號6外)扣案可資證明。
(二)綜上之證據,被告未經簡宏勇授權、同意,擅自偽刻「簡宏勇」之印章,於本案相關之私文書、本票上偽造「簡宏勇」署名及印文,另委託不知情之管家祥持「簡宏勇」之身分證、健保卡向公路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並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簡宏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本票係票據法第3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於2日內於同一地點以簡宏勇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上偽造「簡宏勇」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私文書後一併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購買上開汽車,並於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動產抵押登記之程序中,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用以作為其詐欺取財手段之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103年4月1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簡宏勇」之印章部分及其其委託管家祥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並由管家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簽署「簡宏勇」之署名及蓋用「簡宏勇」之印文後,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致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主為簡宏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及電腦車籍登記上等情,其所犯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四)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論處之罪刑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主要被害人為簡宏勇,而簡宏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件系爭本票對簡宏勇亦為票據權利不存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簡宏勇所受到財產上之損害非重,本件被告係因其債信不良,一時情急,欠缺考慮始偽造並行使本件文書及本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惟前揭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較重之刑度。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為不當之行為,應予非難,然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其信用不良,欲購買汽車,而以其弟之名義購車,並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繼而以「簡宏勇」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在相關貸款、動產擔擔保抵押文書上簽蓋簡宏勇之署名、印文及偽造簡宏勇所簽發之本票,提供予裕融公司以資擔保,對被害人簡宏勇、裕融公司均產生危害,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然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罪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
(二)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簡宏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參照)。
扣案偽造之本票1紙(如附表一所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示之「簡宏勇」之署名、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委託管家祥交付予南投監理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亦已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簡宏勇」署名、印文(詳細偽造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所得包括變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之金額15萬元,係直接匯入管家祥帳戶,被告未直接取得此部分之款項,而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以此款項購買系爭汽車,該汽車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變得之物,然該汽車現登記名義人為「簡宏勇」,現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尚得對該汽車行使權利,如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名稱│發票人│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 │
├──┼───┼───────┼────┼────────┼───┤
│本票│簡宏勇│15萬元 │103年4月│偽造簡宏勇之署押│ │
│ │ │ │2日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1 │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稱欄偽造簡宏勇之署名、印文各│ │
│ │登記書 │1枚 │ │
│ │ │ │ │
├──┼───────┼──────────────────┼────┤
│2 │汽車新領牌登記│偽造簡宏勇之印文1枚 │ │
│ │書 │ │ │
├──┼───────┼──────────────────┼────┤
│3 │債權讓與暨動產│乙方欄偽造簡宏勇之署名、印文各1枚 │ │
│ │抵押契約 │ │ │
├──┼───────┼──────────────────┼────┤
│4 │動產擔保交易動│債務人欄偽造簡宏勇之署名、印文各1枚 │ │
│ │產抵押設定登記│ │ │
│ │申請書 │ │ │
├──┼───────┼──────────────────┼────┤
│5 │裕融公司撥款資│車主欄偽造簡宏勇之署名、之印文各1枚 │ │
│ │料確認書 │ │ │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偽造簡宏勇之署名1枚及印文7枚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消費者貸款申請│ │ │
│ │書 │ │ │
├──┼───────┼──────────────────┼────┤
│7 │授權書 │立授權人欄偽造簡宏勇之署名、印文各1 │ │
│ │ │枚 │ │
├──┼───────┼──────────────────┼────┤
│8 │車況確認單 │車主姓名欄偽造簡宏勇之署名1枚 │ │
│ │ │ │ │
│ │ │ │ │
├──┼───────┼──────────────────┼────┤
│9 │個人資料查詢同│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簡宏勇之署名、印文各│ │
│ │意書 │1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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