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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枝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8年農曆春節過後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志椿(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3 、5 、7 、9 、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1顆,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0號住處,繼自105 年4 月某日起,將上揭槍枝及子彈攜至於其所承租位於南投市○○路000 ○00號12樓租屋處地下1 樓第42號停車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藏放,未經許可寄藏之。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1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465 號搜索票至林枝財上揭租屋處搜索未查獲槍枝及子彈,林枝財於同日15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租屋處地下1 樓第42號停車位,自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47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子彈其中先前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8484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被告林枝財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1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第1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槍枝初檢照片20張、執行搜索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 頁 、第19頁至第2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9 、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9 、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內容詳如「鑑定內容欄位」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47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及該局10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8484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5 、7 、9 、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無訛。
從而,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1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來源之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供稱槍、彈來源均係「張志椿」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21頁),而「張志椿」已死亡,自無從查證;
嗣被告改口供稱槍、彈來源係吳世卿向其借錢時所抵押云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38頁),惟經警約談吳世卿,吳世卿否認上情,經警調查後並無具體事證,並未報告檢方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3 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03352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供前後歧異,復分別因上述原因均無法佐證被告所供是否屬實。
本院審酌於警詢時甫遭查獲,同日移送檢方偵訊,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亦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所供始為真實,故被告係受「張志椿」委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吳世卿向被告借錢時所抵押。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槍、彈與「寄藏」槍、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張志椿」委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受託保管槍、彈之本身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屬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兩者罪名雖有不同,但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21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附此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1 年6 月、8 年6 月,應執行9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4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殘刑已於94年3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98年農曆春節過後之某日,復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於105 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雖被告查獲時,不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惟被告於94年3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農曆春節過後之某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9 、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查獲時,皆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無供述槍、彈「去向」之問題,至於「來源」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供稱槍、彈來源均係「張志椿」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21頁),而「張志椿」已死亡,自無從查證;
嗣被告改口供稱槍、彈來源係吳世卿向其借錢時所抵押云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38頁),惟經警約談吳世卿,吳世卿否認上情,經警調查後並無具體事證,並未報告檢方偵辦,前已敘及,是並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尚屬無據。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警方接獲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線報,因調查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465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為被告,搜索範圍包括被告位於南投市○○路000 ○00號12樓租屋處、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65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雖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搜索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未查獲任何槍枝及子彈後,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地下1 樓第42號停車位,自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押,因而查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固被告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與警方接獲之線報有所出入,於被告供出槍枝及子彈確切藏放地點前,警方並未確知被告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早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所發覺,並列為偵查對象,且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依照上揭見解,自難認本件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槍枝及子彈藏放之地點乙節,符合自首之規定。
從而,被告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尚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受「張志椿」之託代為保管政府所大力查緝之違禁物槍、彈,其於寄藏槍、彈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然其行為業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前於79年間曾因持有手槍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犯本案,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⒎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其中2 顆部分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1 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因與其餘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⒏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具有危險性,一般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卻受「張志椿」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及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內,寄藏改造手槍2 枝、子彈21顆,寄藏時間非短,均未繳交治安機關,對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重大,本無輕縱之理,但念其寄藏槍、彈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搜索未查獲任何槍枝及子彈後,被告主動供出藏放槍枝及子彈之處所,並取出槍枝及子彈交付警方扣押,因而查獲,悔意尚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5頁),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1 名10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警方搜索未查獲任何槍枝及子彈後,主動供出槍、彈藏放地點,並取出交由警方扣押,因而查獲,業如前敘,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⒐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罪行為應繼續至查獲之時即105 年9 月21日15時30分止終了,故於終止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 、6 、8 、10、11、13所示之子彈,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7 、9 、1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殼、彈頭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編號0000000000,含│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彈匣1個)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編號0000000000,含│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彈匣1個)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7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總計10顆,其中具│ │ │
├──┤殺傷力8 顆、不具殺├──┼─────────────────┤
│4 │傷力2顆)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5 │ │1顆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6 │ │1顆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子彈(總計30│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
│ │顆,其中具殺傷力13│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顆,不具殺傷力22顆│ │ │
├──┤) ├──┼─────────────────┤
│8 │ │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 │足,不具殺傷力。 │
│ │ │ │ │
├──┤ ├──┼─────────────────┤
│9 │ │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10 │ │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彈底有撞擊痕跡,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11 │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不具殺傷力。 │
├──┤ ├──┼─────────────────┤
│12 │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13 │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底火連桿內陷,內不具底火、火藥│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14 │子彈半成品 │2顆 │係銅包衣彈頭,非製式金屬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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