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范揚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
- 二、轉讓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
- 三、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所犯罪名:
- 三、刑之減輕:
- 四、刑之量定: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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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政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7號、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政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揚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更不得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以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作為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犯行:㈠范揚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林川翔9次、吳哲瑋1次。
㈡范揚政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吳哲瑋、吳達安各1次。
㈢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市○○○街00號范揚政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范揚政所有:①販賣剩餘之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各為28.6782公克、1.9101公克、0.568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8.6608公克、1.8874公克、0.5363公克,純質淨重各為21.8528公克、1.7955公克、0.5168公克),②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
另經范揚政於104年12月10日自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中5000元為販賣愷他命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林川翔、吳哲瑋、吳達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范揚政及辯護人復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對象、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
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未曾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川翔(見4687號偵卷第13至25、46至48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9)、吳哲瑋(見4687號偵卷第66至69、82至83頁,即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相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4687號偵卷第26、70至7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58602號警卷第141至142、144至145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58602號警卷第76至100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59296號警卷第7、9至14、20至27頁)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5000元(見4687號偵卷第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150頁贓證物款收據)、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該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28.6782公克、1.9101公克、0.568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8.6608公克、1.8874公克、0.5363公克,純質淨重各為21.8528公克、1.7955公克、0.51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53號鑑驗書為憑(見4687號偵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林川翔、吳哲瑋均非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二、轉讓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哲瑋(見4687號偵卷第66至69、82至83頁,即附表二編號1)、吳達安(見4687號偵卷第85至90、102至103頁,即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相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4687號偵卷第70至71、91至92頁),以及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更動販賣或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千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㈠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1.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
本案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再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2.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愷他命,經多次販賣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剩餘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21.8528公克、1.7955公克、0.5168公克,合計24.1651公克)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㈡轉讓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已如前述,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故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及其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偽藥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皆予減輕其刑。
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因藥事法並未就轉讓偽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為指明。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且所販賣之數量不多,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顯見被告並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該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後,倘予以宣告最低度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四、刑之量定:本院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次,另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2次,助長愷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期間、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所得金額多寡、犯後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58602號警卷第14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58602號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已明確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應依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販毒所得金額合計為5000元,應認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自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繳納現金5500元其中之5000元,為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是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額均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又各該販賣所得既已扣案,故不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驗餘淨重各為28.6608公克、1.8874公克、0.5363公克,純質淨重各為21.8528公克、1.7955公克、0.5168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而持有,且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9)項下諭知沒收;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從與愷他命毒品析離,應視同愷他命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業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其餘扣案物品(見本院卷第14、16頁扣押物品清單)以及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自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繳納現金5500元其中之500元,本院綜核卷內資料,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及金錢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59條、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范揚政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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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販 賣 地 點 │販賣對象│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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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24│南投縣南投市│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日16時01分│復興路117號 │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通話後不│對面 │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久 │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相互聯絡後,范│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揚政即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地點,將愷他命│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約1公克交付予林 │)均沒收。 │
│ │ │ │ │ │川翔,並向林川翔│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 2 │104年10月3│南投縣草屯鎮│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日23時58分│中正路1039號│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通話後不│(寶島時代村│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久 │)前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相互聯絡後,范│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揚政即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地點,將愷他命│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約1公克交付予林 │)均沒收。 │
│ │ │ │ │ │川翔,並向林川翔│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
│ 3 │104年10月8│南投縣南投市│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日0時51分 │彰南路1段972│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通話後不│號(茶的魔手│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久 │飲料店)門口│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聯絡後,范揚政│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點,將愷他命約1 │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公克交付予林川翔│)均沒收。 │
│ │ │ │ │ │,並向林川翔收取│ │
│ │ │ │ │ │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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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 │南投縣草屯鎮│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13日18時58│某OK便利商店│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通話後│ │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不久 │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聯絡後,范揚政│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點,將愷他命約1 │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公克交付予林川翔│)均沒收。 │
│ │ │ │ │ │,並向林川翔收取│ │
│ │ │ │ │ │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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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 │南投縣南投市│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14日17時29│忠孝三街17號│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通話後│(范揚政居處│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不久 │)附近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相互聯絡後,范│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揚政即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地點,將愷他命│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約1公克交付予林 │)均沒收。 │
│ │ │ │ │ │川翔,並向林川翔│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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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 │彰化縣芬園交│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17日19時17│流道下之某便│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通話後│利商店 │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不久 │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聯絡後,范揚政│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點,將愷他命約1 │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公克交付予林川翔│)均沒收。 │
│ │ │ │ │ │,並向林川翔收取│ │
│ │ │ │ │ │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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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 │南投縣南投市│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29日21時19│三和二路二街│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通話後│36號(海隆大│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不久 │旅社)後門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相互聯絡後,范│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揚政即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地點,將愷他命│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約1公克交付予林 │)均沒收。 │
│ │ │ │ │ │川翔,並向林川翔│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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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1月2│南投縣南投市│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日16時19分│彰南路1段972│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通話後不│號(茶的魔手│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久 │飲料店)前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相互聯絡後,范│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揚政即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地點,將愷他命│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約1公克交付予林 │)均沒收。 │
│ │ │ │ │ │川翔,並向林川翔│ │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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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月5│南投縣南投市│林 川 翔│ 500元 │林川翔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日17時3分 │南崗一路365 │ │ │404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通話後不│號(大盤大五│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久 │金百貨)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聯絡後,范揚政│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點,將愷他命約1 │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公克交付予林川翔│)、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並向林川翔收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
│ │ │ │ │ │價金500元。 │叁個;驗餘淨重各為│
│ │ │ │ │ │ │貳拾捌點陸陸零捌公│
│ │ │ │ │ │ │克、壹點捌捌柒肆公│
│ │ │ │ │ │ │克、零點伍叁陸叁公│
│ │ │ │ │ │ │克,純質淨重各為貳│
│ │ │ │ │ │ │拾壹點捌伍貳捌公克│
│ │ │ │ │ │ │、壹點柒玖伍伍公克│
│ │ │ │ │ │ │、零點伍壹陸捌克)│
│ │ │ │ │ │ │均沒收。 │
├──┼─────┼──────┼────┼────┼────────┼─────────┤
│ 10 │104年7月初│南投縣南投市│吳 哲 瑋│ 500元 │吳哲瑋以0000-000│范揚政販賣第三級毒│
│ │某日23時許│彰南路1段993│ │ │228號行動電話與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南投高商│ │ │范揚政持用之0903│拾月。扣案之販賣第│
│ │ │)前 │ │ │-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話聯絡後,范揚政│伍佰元、iPhone行動│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電話壹支(含0903-6│
│ │ │ │ │ │點,將愷他命約1 │63071門號SIM卡壹片│
│ │ │ │ │ │公克交付予吳哲瑋│)均沒收。 │
│ │ │ │ │ │,並向吳哲瑋收取│ │
│ │ │ │ │ │價金500元。 │ │
├──┴─────┴──────┴────┴────┴────────┴─────────┤
│販毒所得合計:5000元。 │
└────────────────────────────────────────────┘
附表二(被告范揚政轉讓愷他命部分):
┌──┬─────┬──────┬────┬────────┬─────────┐
│編號│ 轉讓時間 │轉 讓 地 點 │轉讓對象│ 轉 讓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4年7月初│南投縣南投市│吳 哲 瑋│吳哲瑋以0000-000│范揚政轉讓偽藥,處│
│ │某日 │彰南路1段101│ │228號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1號(范揚政 │ │范揚政持用之0903│之iPhone行動電話壹│
│ │ │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 │支(含0000-000000 │
│ │ │ │ │話聯絡後,范揚政│門號SIM卡壹片)沒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收。 │
│ │ │ │ │點,將1次施用量 │ │
│ │ │ │ │之愷他命無償轉讓│ │
│ │ │ │ │予吳哲瑋。 │ │
├──┼─────┼──────┼────┼────────┼─────────┤
│ 2 │104年10月 │臺中市西屯區│吳 達 安│吳達安以電話與范│范揚政轉讓偽藥,處│
│ │17日2時許 │青海南街59號│ │揚政持用之0903-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LOBBY夜店 │ │663071號行動電話│之iPhone行動電話壹│
│ │ │)前AMB-1560│ │聯絡後,范揚政即│支(含0000-000000 │
│ │ │號車上 │ │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SIM卡壹片)沒 │
│ │ │ │ │,將1次施用量之 │收。 │
│ │ │ │ │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
│ │ │ │ │吳達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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