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7,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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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仁犯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宏仁及徐俊吉(徐俊吉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俊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王宏仁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徐俊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 之交易對象聯絡後,由王宏仁搭載徐俊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之人。

㈡徐俊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王宏仁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徐俊吉持用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2 之交易對象聯絡後,由王宏仁搭載徐俊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2 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王宏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吉(下稱徐俊吉)與陳世原(下稱陳世原)於警詢之證述而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 、2 幫助徐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徐俊吉在賣藥,是後來警詢時才知道的,警詢時係因警察誘導訊問,伊本來不知道徐俊吉在賣毒品,因警察跟伊說徐俊吉係藥頭,所以伊在警詢時才說徐俊吉拿包包應該係在賣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2頁、63頁反面);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幫助販賣毒品係基於被告自己陳述,及陳世原、徐俊吉陳述為主,但陳世原、徐俊吉於審理時均稱未讓被告知道渠等是在交易毒品,被告所稱300 元加油錢亦係在陳世原打給徐俊吉之前交付予被告的,顯見被告與徐俊吉間無對價關係,另被告於警詢所稱知道徐俊吉與陳世原有交易毒品行為,係因警察告知後,被告猜測陳世原與徐俊吉有交易毒品行為所為陳述,故被告所為並非幫助販賣毒品的助益行為云云(本院卷㈢第64頁)。

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俊吉,復徐俊吉在被告車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搭載徐俊吉所,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地點,由徐俊吉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世原,並收取價金;

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由徐俊吉在被告上開車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徐俊吉即搭乘王宏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地點,由徐俊吉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世原,並收取價金;

又徐俊吉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徐俊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89頁至8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7至51頁)、陳世原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見本院卷㈢第51至53頁反面)等互核相符,並有徐俊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㈡第197 至2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三、被告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伊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交易時間前開車載徐俊吉前往中寮欲購買針筒,陳世原撥打徐俊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應該是陳世原要向徐俊吉購買毒品,伊有搭載徐俊吉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亦有見徐俊吉將海洛因交給陳世原;

又伊於附表編號2 所載之交易時間前開車載徐俊吉前往南崗國中旁交易毒品,亦係陳世原撥打徐俊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陳世原要向徐俊吉購買毒品,伊亦有見徐俊吉將海洛因交給陳世原,但陳世原有無將金錢交給徐俊吉伊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㈡第偵字卷第87至87頁,104 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139 至140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知悉徐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世原,仍搭載徐俊吉前往交易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明確,且:㈠被告前曾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有於警詢中或偵訊中及法院製作筆錄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50頁),是被告就警方、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經驗,就司法程序之進行並非陌生,當明白初次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重要性,且事關羈押及判刑與否,倘偵查中筆錄記載有不合事實之陳述,豈會任意簽名、捺印?復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㈡徐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毒品交易,均係請被告載伊與陳世原交易毒品時,僅對被告說有人要找伊,並且告知陳世原要找伊,但未說明陳世原找伊所為何事,被告不認識陳世原,且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在陳世原打電話給伊之前有出300 元幫被告加油外,並無交付其他金額或毒品作為被告搭載伊前往交易毒品之對價,僅會因被告毒隱發作時,單純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2 次搭載徐俊吉前往之地點及與陳世原見面均有所知悉,然被告是否知悉徐俊吉前往上該2 處與陳世原見面之目的為交易毒品為本件審究之關鍵。

㈢徐俊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陳世原交易毒品時,被告並無下車,被告停放之車輛在陳世原的車子後面,距離約1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世原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撥打徐俊吉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陳世原要向徐俊吉購買毒品,伊有見到徐俊吉於附表編號1、2 將海洛因毒品交給陳世原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未有矛盾,足見被告對於徐俊吉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中,由徐俊吉聯絡毒品交易及交付予海洛因予陳世原之事實陳述非虛。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跟徐俊吉以金錢購買過毒品,徐俊吉都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因為伊與徐俊吉家人很好,徐俊吉也常叫伊載徐俊吉去購買毒品,約於104 年11月開始載徐俊吉前往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找綽號「阿呆」的男子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㈡第80頁),被告顯對於多次搭載徐俊吉前往特定地點之目的有所知悉,且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亦為徐俊吉所提供,被告對於自己究竟係搭載徐俊吉前往販賣毒品或購買毒品自能分辨。

是徐俊吉所述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完全不知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已有可疑;

另證人陳世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係何人搭載徐俊吉,也不曾在徐俊吉住處看過被告,亦無與被告、徐俊吉等3 人在的場合一起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核與徐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與陳世原是否認識,但伊與被告及陳世原曾三個人一起施用過毒品,有過數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顯不相符,均足認徐俊吉部分證述及陳世原上開全部證述顯然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另觀徐俊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世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22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87頁,104 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139 至14 0頁),其內容如下:徐俊吉:你在那?陳世原:包尾那條直直駛進去到薑母鴨那邊徐俊吉:開到那了陳世原:旁邊有一間薑母鴨你知道嗎徐俊吉:炮哥嗎?炮哥一直進去嗎?你轉過來這一向,打警 示燈陳世原:打警示燈在薑母鴨那邊嗎?徐俊吉:你迴轉要往回去的方向,你警示燈打開我就知道你 的車了,我現在溜下來了陳世原:好啦徐俊吉:往我這邊喔陳世原:路邊打警示燈就知道了嗎?徐俊吉:嗯,我就知道你的車了陳世原:我在雙叉路這邊一條是要很法院,一條是要往... 那邊等你徐俊吉:靠背,雙板橋喔陳世原:雙板橋過來一點這邊徐俊吉:喔,好啦,警示燈按下去再觀徐俊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世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22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87頁,104 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139 至14 0頁),其內容如下:徐俊吉:你要過來了嗎?陳世原:我到南崗國中這要到了徐俊吉:好啦㈥而被告對於員警於104 年12月10日警詢時提示上開譯文時,證稱:104 年11月5 日之譯文內容係伊開車載徐俊吉前往中寮欲購買針筒,陳世原撥打徐俊吉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陳世原要向徐俊吉購買毒品,伊有見到徐俊吉將海洛因毒品交給陳世原,但陳世原有無將金錢交給徐俊吉伊不知道;

104 年11月16日之譯文內容係伊開車載徐俊吉前往南崗國中旁交易毒品,陳世原撥打徐俊吉0000000000電話是陳世原要向徐俊吉購買毒品,伊有見到徐俊吉將海洛因毒品交給陳世原,但陳世原有無將金錢交給徐俊吉伊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對於徐俊吉與陳世原如附表2 次交易毒品之約定方式、搭載徐俊吉之過程及徐俊吉交付毒品予陳世原等事實過程及因果均能詳實陳稱,亦能針對所見之交付毒品事實與不確定之交付金錢之事實如實交待,顯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

㈦至被告辯稱於警詢時遭員警誘導訊問,但檢察官沒有誘導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2頁)。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結稱:104 年11月5 日之譯文內容係徐俊吉叫伊載他去中寮買針筒,買完的回程路上,陳世原打電話給徐俊吉,約在永平路446-30號炮哥薑母鴨前。

後來徐俊吉下車,跟陳世原兩個人在永平路446-30號炮哥薑母鴨的旁邊。

徐俊吉有拿毒品海洛因下去,但是有沒有拿錢伊不知道;

104 年11月16日之譯文內容係徐俊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逛逛、吃東西,伊說可以,但是車子沒有油,他就說他會付錢加油,後來伊就去徐俊吉家,並載徐俊吉至加油站加油,由徐俊吉付錢300 元,後來陳世原打電話給徐俊吉,但是否是吃完東西後,伊忘記了,徐俊吉與陳世原相約到南崗國中對面,沒有多久,陳世原開車也到了,之後徐俊吉就過去跟陳世原說話,伊有看到徐俊吉拿毒品海洛因下車,徐俊吉隨身攜帶一個黑色的包包,裡面有放毒品,徐俊吉有隨身攜帶毒品,因為他們在伊的車後交易,所以這一次徐俊吉有沒有向陳世原拿到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等內容均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甚至就徐俊吉於附表所示2 次交易毒品前,如何與徐俊吉約見面,及徐俊吉與陳世原通話之轉折均能如實陳述,又被告本件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104 年12月10日之同日,若有遭員警誘導訊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當能即時向檢察官提出,然觀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時與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簽名及捺印之確認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即難認被告空言於警詢中係遭誘導所為之陳述有理由。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及被告之好友徐俊吉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相關,而販賣、轉讓或幫助販賣、轉讓毒品皆屬重罪,被告豈有悖於事實而自承重罪及誣指徐俊吉販賣海洛因之可能。

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則與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前次供證為可採。

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自白係因警察告知後,被告猜測陳世原與徐俊吉有交易毒品行為所為陳述即無理由。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稱300 元加油錢亦係在如附表編號2 之交易時間前,陳世原打給徐俊吉前交付予被告云云,因徐俊吉對於被告搭載其前往購買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為特定對價之約定,且平常徐俊吉亦常無償轉讓毒品予被告施用等情,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徐俊吉都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80頁)尚無違誤。

是徐俊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前何時將300 元交付被告,亦與前開認定被告在知悉徐俊吉與陳世原通話後,方知悉將搭載徐俊吉前往如附表編號2 之地點與陳世原交易毒品等情無矛盾。

㈨是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真實。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證言、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四、末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幫助徐俊吉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使正犯即徐俊吉所得之現金分別為1,000 元、500 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徐俊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幫助徐俊吉營利之意圖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訴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7月27日)、乙執行案,於103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情,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然因其於假釋中之104 年9 月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從而,上開假釋日後倘遭撤銷,上開甲、乙執行案即非可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犯行自亦不宜論以累犯;

將來上開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徐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亦有犯後深感悔悟者,是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之幫助販賣對象僅有1 人,幫助販賣次數僅2 次,徐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共為1,500 元,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復僅係單純幫助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所幫助販賣者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逕以判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曾深感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揭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2 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幫助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徐俊吉、陳世原、林永倫及王文琳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 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增訂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

是自105 年7月1 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二、經查:㈠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1,500 元,係徐俊吉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之毒品所得之財物,惟經徐俊吉陳稱該筆款項均未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63頁),且被告僅幫助徐俊吉駕駛車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外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該次任何交易價金,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分別幫助徐俊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部分,均無庸與正犯即徐俊吉一同宣告共同沒收,附此敘明。

另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親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1頁),雖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車輛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價值非低,與本件被告幫助徐俊吉販賣毒品,徐俊吉所得共2,500 元,若予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 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徐俊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交易│交易  │毒品種│交易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時間│地點  │類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
│ 1. │陳  │104 │南投縣│海洛因│由徐俊吉以門號09│王宏仁幫助販賣第│
│    │世  │年11│中寮鄉│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有期│
│    │原  │5 日│永平路│1000  │話與陳世原持用門│徒刑捌年。      │
│    │    │22時│446-30│元)  │號0000000000號行│                │
│    │    │40分│號「炮│      │動電話聯絡後,徐│                │
│    │    │許  │哥」薑│      │俊吉即搭乘王宏仁│                │
│    │    │    │母鴨前│      │所駕駛車號00-000│                │
│    │    │    │      │      │9 號自小客車,於│                │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前│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陳世原,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 2. │陳  │104 │南投市│海洛因│由徐俊吉以門號  │王宏仁幫助販賣第│
│    │世  │年11│大庄路│1 包(│0000000000號行動│一級毒品,處有期│
│    │原  │月16│與文化│1,500 │電話與陳世原持用│徒刑捌年。      │
│    │    │日21│南路口│元)  │門號0000000000號│                │
│    │    │時50│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許  │      │      │徐俊吉即搭乘王宏│                │
│    │    │    │      │      │仁所駕駛車號00-0│                │
│    │    │    │      │      │249 號自小客車,│                │
│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                │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予陳世原,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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