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緝,2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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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K金鑲鑽墜子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朝科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見阮紅絨獨自一人騎乘電動機車行經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由後撞擊阮紅絨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致阮紅絨人車倒地,受有兩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左臀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王朝科見狀隨即下車,並假意關心阮紅絨傷勢,欲誘騙阮紅絨上車,王朝科見阮紅絨不從,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由後環抱阮紅絨,並徒手捂住阮紅絨口鼻避免阮紅絨出聲呼救,而欲以上開非法方法將阮紅絨強行擄至前揭汽車內而剝奪阮紅絨之行動自由,惟因阮紅絨奮力抵抗且咬齧王朝科右手食指成傷而未遂。

嗣王朝科因無法得逞,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上址,並於不詳地點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

㈡另王朝科及宋明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8 日12時45分許,由王朝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明燁,至陳東裕位在中寮鄉永平路42之2 號居處(下稱42之2 號住宅)前,王朝科先攀上置放在中寮鄉永平路42之1 號房屋(下稱42之1 號房屋)前之藍色塑膠水桶上,欲進而攀爬至42之1 號房屋2 樓頂樓,宋明燁則在旁以徒手推送王朝科腳部之方式,使王朝科得以攀爬至42之1 號房屋2 樓頂樓並繼而抵達42之2 號住宅2 樓頂樓,宋明燁待王朝科攀爬至上處後,隨即在42之1 號房屋外等候及把風,再由王朝科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工具(未扣案),撬開破壞陳東裕前揭42之2 號住宅2 樓門鎖,並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東裕所有之K金鑲鑽墜子1 只【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並隨即與在外接應把風之宋明燁會合,再由王朝科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宋明燁離去。

嗣因陳東裕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阮紅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朝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紅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20015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卷㈠,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下均以卷宗對照表之簡稱代之)第13頁至第18頁、卷㈣第14頁至第16頁】。

⒉職務報告1 份(見卷㈠第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診斷書1 份(見卷㈠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暨照片31張(見卷㈠第25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見卷㈠第44頁)、彰南路三段與成功三路口監視器及成功三路122 號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彰南路三段與中華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 片(見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⒈共同被告宋明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卷㈡第6 頁至第8 頁、卷㈦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黃○○(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 張(見卷㈡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朝科持以毀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之不明工具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得以撬開被害人之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又其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未遂罪嫌等語,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為拘禁告訴人阮紅絨而將其強擄上車,且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二亦載明「以上開非法方法……而剝奪阮紅絨之行動自由」等語,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屬同一法條(項)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朝科與共同被告宋明燁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朝科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第1 罪);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2 罪);

復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3 、4 罪);

上揭第1 至4 罪嗣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5 、6 罪);

又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7 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6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第5 、7 罪之宣告刑與第6 罪所減得之刑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經與上揭第1 至4 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未發生行動自由遭限制剝奪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於夜間見女子獨行,竟萌生歹念,先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阮紅絨製造假車禍,並趁告訴人受傷之際,誘騙告訴人上車,惟遭告訴人拒絕後,竟另冀圖將告訴人強擄上車,幸告訴人積極掙扎並趁隙逃脫,始未遭受更大危害,然已可見被告惡性非輕,危害治安甚鉅;

且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竊盜犯行亦屬可議;

⑵惟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態度;

⑶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⒊經查,本案未扣案之K金鑲鑽墜子1 只,係由被告王朝科與與共同被告宋明燁共同竊得之物,惟該K金鑲鑽墜子1 只係由被告王朝科獨自一人前往變賣,變賣所得由被告王朝科一人花用殆盡,並未交付或分配與共同被告宋明燁等語,業據被告王朝科供承在卷(參見卷㈩第85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宋明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㈨第113 頁),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王朝科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未扣案之不明堅硬工具,雖供本件竊盜所用,惟無法證據為被告王朝科或共同被告宋明燁所有,且該工具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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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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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20015193號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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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795號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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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07525號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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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50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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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8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卷宗                   │卷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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