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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潘金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聲請意旨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合計2.9281公克,含包裝袋6 只)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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