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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貴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0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24至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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