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15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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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甲芋頭捌臺斤、山藥伍臺斤及百香果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天助所竊大甲芋頭8 臺斤、山藥5 臺斤及百香果2 袋之價值為「共約新臺幣82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⑵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

⑶所竊取之大甲芋頭8 臺斤、山藥5 臺斤及百香果2 袋,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百香果1 袋,業經被害人黃德發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大甲芋頭8 臺斤、山藥5 臺斤及百香果1 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百香果1 袋,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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