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6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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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政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 年7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5 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草」之男子(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7頁),但均稱不知道「阿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亦未提供「阿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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