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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陳建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0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得陳建佑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553公克、0.0973公克,共1.5526公克) 、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09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9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5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55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0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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