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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育良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劉勝源所有,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上午12時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府西路保六總隊後方停車場內遭竊,已發還劉勝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0 年9 月6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該友人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受奉宮旁小路野溪旁工寮內,竊取黃文俊所有農用噴霧機引擎1 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6 年5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繫屬本院,而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5 月10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該署投檢蘭端106 偵955 字第90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違反規定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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