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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賴振輝猶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19 時、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竹坑營區」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5年9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5年9月7日,因賴振輝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協同到場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振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年9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23頁、24頁、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
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適用,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循此法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6 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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