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內含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及零錢包壹個(內含印章貳個、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關於「照片95張」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證物發還保管單1 紙、照片9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同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翻越未上鎖之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黃靜琴之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翻越未上鎖之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陳世銘經營之補習班內行竊,且該處所平日並無人居住,純粹係供補習班上課使用,此據告訴人陳世銘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則該處所非前述「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自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前揭告訴人黃靜琴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等資料及繳費金額後,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黃靜琴」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透過網路送出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2 次之行為,均係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同一網路商店內,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網路遊戲點數利益,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認屬於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黃靜琴之名義付款取得不法利益,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女鞋2 雙及華碩桌上型電腦、三星牌17吋螢幕各1 台、鍵盤、滑鼠各1 個,業經告訴人黃靜琴、陳世銘2 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3、94頁),且已與告訴人黃靜琴、陳世銘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黃靜琴、陳世銘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11頁),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通用之通訊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供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鋁梯1 把,係屬林松露所有之物,此據證人林松露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6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告訴人黃靜琴所有之皮夾2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及零錢包1 個(內含印章2 個、鑰匙1 串),均係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靜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取得2,980 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就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現金1 萬2,000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靜琴,業如前述;
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女鞋2 雙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得之華碩桌上型電腦、三星牌17吋螢幕各1 台、鍵盤、滑鼠各1 個等物,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靜琴、陳世銘,亦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