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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純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純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廖純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7時、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3月29日7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鎮○○路000號廖純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純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4月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10頁、9頁、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至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定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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