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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1、1378、1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④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
再於102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
上開第⑤罪至第⑧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被告於102 年2月4 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④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2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3 日),並接續執行第⑤罪至第⑧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 月3 日),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第①至④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業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5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第①至④罪部分業於10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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