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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同日上午8 時17分」更正為「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行徑實值非難;
惟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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