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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徐志鑫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度應更正為拘役「5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已為第2 次再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值非高,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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