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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見該門市店員劉秀蘭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置放在門市內擺放之自動櫃員機旁桌上」應補充為「見該門市店員劉秀蘭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小米、型號:紅米NOTE2 )置放在門市內擺設之自動櫃員機旁桌上」,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拾獲離告訴人劉秀蘭持有之行動電話1 具,竟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萌生侵占該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
⑵造成告訴人尋回該物困難;
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業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本案被告於本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所侵占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
告訴人之夫陳世昌於電話中向本院書記官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已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和解,已見其悔意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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