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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十字弓壹組(含金屬箭頭拾支、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6 年1 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之同年1 月間之不詳時間」;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1482 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 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
核被告吳世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而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之同年1 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持有刀械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雖持有武士刀1 把及十字弓1 組,但因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種類相同,應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並供出武士刀及十字弓之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1 份在卷為憑,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武士刀及十字弓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刀械數量、未作其他犯罪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此外,扣案之武士刀1 把及十字弓1 組(含金屬箭頭10支、鋼珠1 瓶),俱屬列管刀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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