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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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士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娃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及被告為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9 年8 月14日),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暨被害人林昱孜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且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見警卷第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娃娃鞋1 雙,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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