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42,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1時43分許,未指定犯人,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警員許憲哲,謊報該車於同年月9 日許,」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 日11 時4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向員警許憲哲謊報該車於同年月9 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上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即便符合自首要件,仍應優先適用該法條,且無須重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